報廢機動車,機動車報廢標準新規定
一、機動車報廢標準是什么1、機動車行駛里程達到60萬公里時,國家指導其報廢。已登記的機動車需要強制報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賣給有關企業,由企業按規定登記、拆解、銷毀,并提交登記證,并提交車牌和報廢機動車駕駛證到公安機關管理處注銷。二、法律依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 第四條已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廢,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賣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并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行駛證、行駛證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 (一)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 (二)經修理、調整仍不符合國家在用車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有關要求的;不符合在用車輛國家標準有關規定的; (四)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三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 2、報廢汽車的報廢流程是怎樣的?單位需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號,個人提供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復印件,填寫機動車注銷登記申請表,由單位蓋章或個人簽字; 2、報廢車輛進廠后,登記、編號、稱重。驗車后,檢查車架號、發動機號是否與行駛證相符; 3、車管所派出所民警核對報廢汽車發動機號、車架號,并現場督辦銷毀,督辦后對車輛進行拍照并填寫報廢汽車銷毀檔案表; 4.將報廢車輛的牌照送交車管所注銷,取回證件。需要保留車牌的車主應提前說明; 5、車輛無檔案鎖、無違規、發動機號與底盤號相符的前提下,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報廢手續。將報廢汽車回收注銷憑證交給車主,符合優惠補貼條件的車主由本單位代為辦理,辦理報廢手續。
2,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
《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勵技術進步,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細則:010,制定本條例-30000、《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條國家根據機動車使用情況、安全技術和排放檢測情況,對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第三條商務、公安、環保、發展改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監督管理工作和強制執行標準。機動車報廢。第四條已登記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廢,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出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規定對報廢機動車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 (一)達到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調整仍不符合國家在用車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調整或者采取控制技術后,污染物或者噪聲排放到大氣中仍不符合在用車國家標準有關規定的; (四)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三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第五條各類機動車的使用壽命如下: (一)出租汽車小型、微型客車8年,中型出租汽車客車10年,大型出租汽車客車12年; (2)租賃客車15年(3)小型客車10年,中型客車12年,大型客車15年; (4) 客車13年; (五)其他小微經營客車10年,大中型商用客車15年;特種校車15年;非營運大中型客車(大型客車除外)20年;三輪汽車、單缸低速貨車使用9年,多缸低速貨車、微型貨車使用12年,危險品運輸貨車使用10年等貨車(包括半掛牽引車)使用10年。 (九)具有載貨功能的特種作業車輛15年,不具有載貨功能的特種作業車輛30年; (十)使用整車、半掛車運輸危險品10年,集裝箱半掛車20年,其他半掛車15年; (十一)三輪摩托車12年,其他摩托車13年。對小型、微型出租汽車乘用車(純電動汽車除外)和摩托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制定比上述使用壽命更嚴格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小微出租車乘用車不低于6年,三輪摩托車不低于10年,其他摩托車不低于11年。小型和微型非營運客車、大型非營運客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輛沒有使用年限限制。機動車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按登記日期計算,但自出廠之日起超過2年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按登記日期計算。離開工廠。第六條改變使用性質或者變更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有關規定確定使用年限并報廢:小型、微型非營運客車和大型非營運客車改裝為營運客車的汽車,累計使用年限按照本規定附件1所列公式計算,累計使用年限不得超過15年; (2) 不同類型的營運客車汽車相互改裝報廢,按更嚴格的使用壽命規定; (三)需要調出登記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小型、微型出租車客車、摩托車,按照更嚴格的使用壽命規定報廢; ) 與其他貨車、半掛車互換的危險品運輸貨車、半掛車,按危險品運輸貨車、半掛車規定報廢。機動車在本條例規定的使用年限1年以內(含1年)的,不得改變使用性質、轉讓所有權或者轉讓出登記地所在市級行政區域。第七條國家指導報廢達到一定行駛里程的機動車。
符合下列行駛里程的機動車所有人,可將機動車出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辦理登記、拆解、銷毀等,并憑報廢機動車機動車登記證、車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二)租賃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三)小型和中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四)公交客運汽車行駛40萬千米;(五)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80萬千米;(六)專用校車行駛40萬千米;(七)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八)微型載貨汽車行駛50萬千米,中、輕型載貨汽車行駛60萬千米,重型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行駛70萬千米,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行駛40萬千米,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行駛30萬千米;(九)專項作業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行駛50萬千米;(十)正三輪摩托車行駛10萬千米,其他摩托車行駛12萬千米。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上道路行駛的汽車、掛車、摩托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非營運載客汽車是指個人或者單位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的自用載客汽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是指專門用于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蝕性物品等危險品的車輛;變更使用性質是指使用性質由營運轉為非營運或者由非營運轉為營運,小、微型出租、租賃、教練等不同類型的營運載客汽車之間的相互轉換,以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轉為其他載貨汽車。本規定所稱檢驗周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本規定第五條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或者摩托車使用年限標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國務院商務、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備案。第十條 上道路行駛拖拉機的報廢標準規定另行制定。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前已達到本規定所列報廢標準的,應當在2014年4月30日前予以報廢。《關于發布<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于調整輕型載貨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8〕407號)、《關于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干規定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0〕1202號)、《關于印發<農用運輸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1〕234號)、《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國家經貿委、發展計劃委、公安部、環保總局令〔2002〕第3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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