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機動車報廢標準
小型機動車的報廢標準主要根據使用年限和行駛里程來確定。
比如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 8 年,行駛 60 萬千米。中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 10 年,行駛 50 萬千米。大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 12 年,行駛 60 萬千米。
租賃載客汽車使用 15 年,行駛 60 萬千米。小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 10 年,行駛 50 萬千米。中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 12 年,行駛 50 萬千米。大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 15 年,行駛 60 萬千米。
公交客運汽車使用 13 年,行駛 40 萬千米。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 10 年,行駛 60 萬千米。中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 15 年,行駛 50 萬千米。大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 15 年,行駛 80 萬千米。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轎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使用年限限制,但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行駛 60 萬千米。
對于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純電動汽車除外)和摩托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規定,但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不得低于 6 年,正三輪摩托車不得低于 10 年,其他摩托車不得低于 11 年。
機動車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冊登記日期計算,自出廠之日起超過 2 年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的,按照出廠日期計算。
已注冊機動車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強制報廢:達到規定使用年限;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 3 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
變更使用性質或者轉移登記的機動車應按相關要求確定使用年限和報廢。
國家對達到一定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引導報廢。達到規定行駛里程的機動車,所有人應將其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進行處理,并將相關證件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
(圖/文/攝:太平洋汽車 整理于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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